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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的通知

    发布时间:2013-11-20浏览次数🚶🏻‍♂️:17

    沪府发〔2011〕24号

    各区、县人民政府🔆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:

      现将修订后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执行👩🏿🙆🏼‍♀️。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(沪府发〔2006〕13号)同时废止。

    上海市人民政府

    二○一一年六月一日

   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

    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
     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📻,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🧏🏽‍♀️,制定本规定。

    第二条(晚婚晚育奖励)

      晚婚的公民,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,增加晚婚假7天。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。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。

      符合《条例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‼️,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,增加晚育假30天,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。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🐈‍⬛,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🤦。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✩;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,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。

      晚婚假✬、晚育假、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💆🏼‍♂️。

    第三条(领取光荣证条件)

     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👂🏻,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,可以在本市申领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》(以下简称《光荣证》)。

     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,不可以领取《光荣证》。

    第四条(换领光荣证)

      持有外省市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🫧,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《光荣证》条件的,可以换领本市《光荣证》🎅🏿。

      换领本市《光荣证》时🤦🏼,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。

    第五条(退回光荣证)

      已领取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👌🏽,所持《光荣证》无效,并且应当退回《光荣证》🧼:

      (一)申请再生育子女;

      (二)违反规定生育子女👷🏿;

      (三)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《光荣证》🏄🏼‍♀️;

      (四)不符合领取《光荣证》条件的其他情形🪭。

    第六条(补领光荣证)

      已领取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🚿,《光荣证》遗失或损毁的,可以补领。

    第七条(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)

    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🌨,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🍘。

    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☎️:

      (一)有用人单位的👐🏽,由用人单位支付🏃🏻‍♂️;

      (二)无用人单位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(乡)政府🪆、街道办事处支付。

    第八条(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)

    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🕖,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🧫:

      (一)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,办理退休手续时,在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🙇🏽‍♂️,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(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)5000元。

      (二)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,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🫴🏻、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。

    第九条(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)

     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🕛,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:

      (一)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,办理退休手续时,在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,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(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)10000元。

      (二)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,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。

    第十条(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)

    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,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,凭其子女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》⟹🥳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💆🏼‍♀️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。

    第十一条(独生子女死亡补助)

    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,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📼,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、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。

    第十二条(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)

    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,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,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:

      (一)放置宫内节育器的,休息2天🤗。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。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👴🏼、6个月、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,以后每年随访一次,每次休息一天。

      (二)取宫内节育器的,休息2天。

      (三)输精管绝育的🧘🏼‍♀️🦸🏿‍♀️,休息7天。

      (四)输卵管绝育的🧓🏻,休息30天🛄。

      (五)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,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🕵🏿,休息14天🤏🏿;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,休息21天;孕期大于13周的🛎🐔,休息30天👩🏼‍🔧。

      (六)放置皮下埋植剂的,休息5天🙇🏼‍♂️。

      (七)取出皮下埋植剂的⛓️‍💥,休息3天❎。

      (八)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,休息5天。

    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🦋,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:

      (一)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、绝育🖐🏻、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💆🏽‍♂️,已休满规定假期📈。

      (二)未采取绝育、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。

      (三)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👨🏼‍💼。

      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假期🙇🏼‍♂️🧑🏿‍🎨,自手术之日起计算☎;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,多项手术假期累计。

    第十三条(过渡性规定)

      持有《光荣证》的本市户籍公民,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🧎‍➡️,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🍄‍🟫,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,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🍗,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。

      《条例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⏳,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,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,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《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👨‍👦,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🦞,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。

      在《条例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《上海市独生子女证》仍然有效的,与《光荣证》具有同等效力。

    第十四条(解释部门)

     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💑,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👩‍🚒。

    第十五条(施行日期)

    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《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》同时废止。自2011年1月1日起,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,按照本规定执行👳🏽‍♀️👂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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